-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楊葵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反面
- (二)被告陳昱燃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三)告訴人楊葵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
- (四)證人林瑞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15頁
- (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夏桂蘭於警詢時
- (六)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反面)。
-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
-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九)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5頁、第113頁)。
- (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1張、犯罪所用黑色手電筒照片
-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十二)扣案黑色長柄手電筒1支。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仁傑、陳昱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二)爰審酌被告林仁傑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
- 五、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至被告林仁傑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依被告所述係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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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陳昱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柄手電筒壹支沒收。
陳昱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仁傑因停車糾紛對楊葵琇心生不滿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10年4月8日某時許,見楊葵琇在新竹縣北埔鄉人文廣場停車場內,遂撥打電話通知友人陳昱燃搭乘林瑞峯(林瑞峯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來。
林仁傑、陳昱燃會合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仁傑持路旁撿拾之木棍、陳昱燃持黑色長柄手電筒共同毆打楊葵琇,致楊葵琇受有左手、左上臂、左肘、左腰、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林仁傑旋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燃逃逸。
嗣經楊葵琇報警處理,並將其自陳昱燃手中奪下之黑色長柄手電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楊葵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5至116頁)。
(二)被告陳昱燃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三)告訴人楊葵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15至116頁)。
(四)證人林瑞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15頁反面)。
(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夏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六)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反面)。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1至24頁)。
(九)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5頁、第113頁)。
(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1張、犯罪所用黑色手電筒照片1張(見偵卷第26至34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十二)扣案黑色長柄手電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仁傑、陳昱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仁傑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陳昱燃分持木棍、長柄手電筒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林仁傑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昱燃高職肄業且曾有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黑色長柄手電筒1支,為被告林仁傑所有且係供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林仁傑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林仁傑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依被告所述係路邊撿拾,尚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該木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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