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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終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不為其不利考量;
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被 告 林瑞英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英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與仁義路131巷三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131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娟受有左腳踝撕裂傷併挫傷、左腳趾伸肌肌腱撕裂傷、左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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