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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受有左臉顴骨、上頷『股』、眼眶閉鎖性複雜骨折、左眉撕裂傷、雙肘、左手腕、雙膝、右足跟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左臉顴骨、上頷『骨』、眼眶閉鎖性複雜骨折、左眉撕裂傷、雙肘、左手腕、雙膝、右足跟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112年6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
被 告 蔡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平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楊豐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豐綺受有左臉顴骨、上頷股、眼眶閉鎖性複雜骨折、左眉撕裂傷、雙肘、左手腕、雙膝、右足跟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豐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豐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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