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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均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6日9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357巷7弄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峻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劉峻言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文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峻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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