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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立圖書館後方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8日9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1日19時許,在上址之新竹縣竹北市立圖書館後方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389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8頁;
567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389號毒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007)、採尿同意書各1份(567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161號、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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