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蔡愛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至緯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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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愛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愛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愛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興店停車場前,拾獲許至緯所有不慎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許至緯之機車駕照、萊爾富一卡通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而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
嗣許至緯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許至緯),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至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愛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至緯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之上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具領,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1,000元、許至緯之機車駕照、萊爾富一卡通各1張,核為其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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