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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繡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繡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繡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以竊盜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林繡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繡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3月8日、4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網購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32元、1,890元、1萬元之商品,並指定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
嗣林繡妤接獲領貨通知,於112年2月27日12時許、同年3月8日12時許、同年4月6日20時33分許,分別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3件包裹時,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自行找貨並取走上開包裹3件,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竊取之。
嗣經店長賴憶萱盤點發現包裹短少,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憶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繡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憶萱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漪倫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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