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良與吳○○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劉俊良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之居所內,因與吳○○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劉俊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吳○○背後,並以手架住吳○○脖子、腳踹其下半身,致吳○○受有下頸、左下腹、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㈣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憑參,是其等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當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其等間之生活關係緊密,倘因生活壓力漸增,雙方屢在家庭收入開銷平衡、業務分工上發生爭執,仍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之方式解決,被告竟於爭吵之際,未慮及在旁之子女,因情緒失控即率爾以腳踢、徒手架住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可能造成在場目睹之子女心理上之陰影,被告之所為當不足取;
再被告固然以書面提及當下面臨生活上之壓力、或有來自告訴人之言語爭執,方致情緒失控,而此觀諸其等間事後之對話譯文,雖非不能想像及理解,然不能以此正當或合理化被告採取暴力之行為選擇,而僅能作為量刑因素之一部考量而已,末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另兼衡被告於書狀中自承經營印刷廠、近年因景氣致收入變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