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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19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64號、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㈡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所竊得電纜線20公斤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4號
第13185號
被 告 朱家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19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宏興行資源回收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鎮宏所有之電纜線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鄧鎮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2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馫雞排竹北博愛總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政江所有,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吳政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鎮宏、吳政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鎮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秤量傳票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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