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8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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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且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未經許可復工經制止後,仍續行施工至興建完成,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行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對違法行為有所改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許可,自民國108年間起,擅自僱工在上開地號土地違規興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每層約60平方公尺),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1100360236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勒令停工,詎蔡志雄收受該函文後竟未停工,持續僱工施工,新竹縣政府再於110年12月17日以府工使字第1103639721號函令停工,詎其收受該函文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不聽從停工,持續僱工就該違建物繼續施工,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3月8日、111年7月6日派員前往勘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志雄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朱文山警詢中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1100360236號函、110年12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03639721號函及所附之違章建築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日府工使字第1113635391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坐落位置及面積資料、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蔡志雄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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