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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吳聲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9時許、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之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許,吳聲平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95巷口,因左轉彎時發出巨大煞車聲,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1.00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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