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5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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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站前街與橫山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從前案偵查程序知所警惕,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
被 告 彭立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立橙自民國112年8月22日3時許至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站前街與衡山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立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立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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