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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玟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玟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1頁),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
被 告 阮玟琳 女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玟琳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路段○○○○○○○○○○○路000巷○○○號誌三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員山路435巷,致與同向右側由范雅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范雅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前臂、右膝、左臀、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阮玟琳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玟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范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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