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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八公克、二點五一五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66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2.515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57號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10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1號)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現場照片數張(57號毒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2.515公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2.515公克),據被告於自承為其所有(57號毒偵卷第18頁背面),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為憑(57號毒偵卷第51頁、第5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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