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原簡,39,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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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13年3月13日將上開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3月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案上訴期間已於113年4月15日(星期一,非國定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被告書具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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