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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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嗣詹益沛於112 年3 月25日上午因另案報警處理,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 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1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詹益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在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有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1 年5 月9 日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1 年5 月30日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1 年9 月6 日確定。

上揭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1 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11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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