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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4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騎駛機車行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時逕自穿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羽孜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吳欣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怡於民國111年06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路1段與白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羽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羽孜受有左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羽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羽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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