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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檢察官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論述,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生事故,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古玉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玉山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巿嘉祥五路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東興路1段與生醫三路口,因邊開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古玉山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5月10日)、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T-861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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