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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DAI(中文名:阮玉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DAI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NGUYEN NGOC DAI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交通工具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
兼衡其警詢筆錄勾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9號
被 告 NGUYEN NGOC DAI(中譯:阮玉大)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1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DAI(中譯:阮玉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6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至該路段與尚義街65巷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過該處路段限速30公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蕭婷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義街6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蕭婷芸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損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婷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玉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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