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30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幸因對方傷勢輕微並未提告,然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1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又自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至翌(24)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4)日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二路與榮光路口,與廖建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建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24)日8時31分許,對陳玉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建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