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李志汶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12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李志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
- ㈡、證人蔡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㈣、警員黃士洋出具之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李志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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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李志汶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外與友人共飲啤酒約1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蔡永龍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李志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志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蔡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6頁)。
㈣、警員黃士洋出具之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且顯然被告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108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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