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溪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2段口,因交通違規經巡邏員警發現,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黃松溪見狀竟旋即往南方向逃逸,嗣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口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松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一度繼續騎車企圖逃避受檢,既不服膺於員警代替國家公權力依法執行職務,更可能進一步擴大交通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黃松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溪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32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2段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