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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昱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6847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08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昱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鄰居邱○○檢舉指稱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迄今每日晚上21時至8時,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發出重物掉落、桌椅拖拉等噪音,上述違序行為嚴重影響住戶睡眠及安寧,妨害他人安寧秩序,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檢舉人邱○○夫婦經常對聲明異議人口出惡言,並且多次惡意檢舉報警指控聲明異議人家中製造噪音,致聲明異議人於家中放置24小時監視錄影與分貝機自清,聲明異議人及家人於晚間及凌晨時間,均在睡覺或靜坐,並無惡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除檢舉人外,附近鄰居亦均無反應有受噪音影響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檢舉人之指控,即為裁罰,應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竹北分局裁處罰鍰5,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有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及移送書在卷為證,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裁處5,000元罰鍰,無非系以檢舉人邱○○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蒐證記錄為主要依據。
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未曾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或由異議人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及其提供之錄影、照片,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已有未當,又檢舉人提供分貝儀所測得之聲響,是否自系爭地點及聲明異議人所製造發出,依照原處分機關及檢舉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難以證明,僅據此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速斷,是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所為異議,並非無據。
又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效果,是否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抑或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造成不同之音效,均非無可能。
本件如前所述,除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製造不明聲響之情形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難期待同社區或鄰居間之各自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縱於檢舉人房屋內有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聲明異議人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無法證明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情形下,自無法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本件依照檢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資料,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撤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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