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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竹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黃彥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為劉恩瑞擔任經理、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新竹竹北店」店員,兼負責保管當日營業款項,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保管營業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2時22分許,將所持有「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新竹竹北店」當日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恩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被告犯罪所得6萬3,190元部分,因被告業將侵占款項歸還被害人劉恩瑞,爰不另聲請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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