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彭文松因細故與蔡沛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 ㈡、案經蔡沛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二、證據:
- ㈠、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沛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
- ㈢、證人彭慶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頁)。
-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
-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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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彭文松因細故與蔡沛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內,與蔡沛錞互相拉扯推擠,致蔡沛錞受有頭部、腹部、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蔡沛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沛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證人彭慶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頁)。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於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所為固屬不當;
惟依證人彭慶忠之證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始為本案行為,而告訴人亦與被告互相拉扯推擠,且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告訴人尚取出鐮刀揮舞(見偵查卷第33頁),此雖不影響被告本案傷害罪之成立,惟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應認本案之情節尚非甚重;
再考量被告、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電工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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