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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徐偉達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上開毒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佐,是被告徐偉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被 告 徐偉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偉達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及109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第795號、第806號、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偉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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