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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身體精神狀況(見偵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
被 告 林哲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受結婚新人邀請參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黛安莊園(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0弄0號)所舉辦之婚禮,並於婚禮中擔任表演者,吳冠伶係上開黛安莊園請來協助婚禮會場音樂控場人員之一,2人互不相識,林哲立因對婚禮播放音樂音量及音質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黛安莊園,徒手毆打吳冠伶,致吳冠伶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腦震盪現象等傷害。
二、案經吳冠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鄭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兆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黃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密錄器影像暨蒐證照片7張、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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