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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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鄭穎駿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之照片1 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榮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8 月17日確定。

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10 年3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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