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6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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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隨意交予友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無端受有損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已經尋獲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盟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向江士明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友人之車牌已逾檢註銷無法使用,阮文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經所有人江士明同意,即擅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承租車輛之車牌2面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
嗣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士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盟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士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68159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該車已於112年4月22日尋獲,且查無被告有將該車輛隱匿、變賣或交付予他人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難僅以被告遲延歸還車輛之客觀行為,即遽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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