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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昇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昇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經警方通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昇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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