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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係陳心愉前男友,因細故與陳心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陳心愉,致陳心愉受有前額及右臉頰、鼻部挫傷瘀腫、人中除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心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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