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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身葉子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之素行、實際所生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車之際,乙○○因不滿甲○○關閉車門太過用力出言制止,2人發生口角,乙○○即要求甲○○下車,甲○○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動手敲擊上開計程車左車身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減損其美觀整齊之效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敲擊車體行為且同時作勢攻勢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惟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內容並未攝得告訴人指述之相關畫面,再者,被告敲擊車體行為客觀上屬毀損行為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恐嚇行為,縱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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