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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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婕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徐婕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

㈢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206號房內。

㈣方式:徒手竊取李祥安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量7兩7錢)。

二、證據:㈠被告徐婕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祥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本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其所受之損害將來應可受彌補,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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