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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皮夾貳個、手機貳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1 月21日確定,並於11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包包1 個、皮夾2 個、手機2 支及現金新臺幣36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如本案犯行時另竊得之國民身分證2 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證件後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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