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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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工地為警拘獲,復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50頁至第52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報告序號:新埔-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043,實驗室檢體編號:AL5692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2043)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③案件及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雖被告上開②、③及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等前案亦為犯施用毒品罪,然均係於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不再以本次觀察、勒戒之前之前案,加重被告之刑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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