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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暨其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石材水缸及酒甕各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5號
被 告 陳忠興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菜園內,徒手竊取蔡淑雲所有之石材水缸及酒甕各2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各物均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騎車載運離去。
嗣蔡淑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石材水缸及酒甕各2個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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