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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罪及1次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離職後,無故2度侵入告訴人薛憲徽所管領之員工宿舍,更於第2次侵入員工宿舍後,擅自以行動電話內建之相機,拍攝竊錄告訴人陳○芸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陳○芸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中撰寫悔過書,然經檢察官訊問本案犯罪動機時,僅單純承認犯罪,且問及其有無意見補充時,僅表示無資力易科或和解,有其訊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難認被告有積極悔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竊錄告訴人陳○芸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將其所竊錄之內容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機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既儲存有被告竊錄犯罪所錄得之照片,且無證據已刪除,亦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逕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賢前係臺灣應用材料公司員工,曾住居臺灣應用材料公司向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竹市○○街0號之宿舍,惟曾耀賢搬離宿舍後,並未交還備份磁扣,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宿舍管理人即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憲徽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持備份磁扣進入上址,使用上址之洗衣機洗滌衣物,並在407室前,無故持行動電話竊錄黃前程之非公開談話(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未經宿舍管理人即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憲徽同意,再次持備份磁扣進入上址,在205室前,無故持行動電話,以拍照方式,竊錄陳○芸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適陳○芸見浴室窗外有人持行動電話拍照並亮閃光燈,遂立刻將窗戶關上,並於洗澡完畢後通知宿舍櫃臺人員,曾耀賢則已趁隙離去。
嗣經薛憲徽調閱監視器,並與黃前程、陳○芸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憲徽、陳靖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耀賢之自白,(二)告訴人薛憲徽、陳○芸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暨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所犯2次侵入住宅犯行及1次妨害秘密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必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客觀上竊取行為外,行為人尚必須於為上開竊取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倘無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即屬學理上所謂「使用竊盜」,自不能徒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遽繩行為人以竊盜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然究其目的,應僅係在使用洗衣機,而非在竊取洗衣過程所需之水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等行為雖極為不當,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水電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繩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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