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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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百分之0.24,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 慎自摔,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高少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分許,高少龍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361巷口附近,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由醫護人員對高少龍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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