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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且因酒精影響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2輛及鐵皮屋支撐桿、電線桿,造成證人陳永益、徐駿弘、彭志偉3人財產上之損失,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仍已導致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經測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見偵卷第13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9號
被 告 彭義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豪自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0號前時,與陳永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駿弘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志偉所有之鐵皮屋支撐桿及電線桿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彭義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永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彭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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