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5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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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翠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4、5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其母一起吃午餐後,復承前同一犯意,旋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租屋處。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李翠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地騎車,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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