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2
- ㈡、案經黃宣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二、證據:
- ㈠、被告張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6367號偵查卷第4頁、
- ㈡、告訴人黃宣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6367號偵查卷第7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6367號偵查卷第
-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6367號偵查
- 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1320
-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移置車輛,主動報警處理並在場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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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路○○○○號誌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宣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直行而至,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宣堂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右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黃宣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6367號偵查卷第4頁、132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告訴人黃宣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63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636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5頁)。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6367號偵查卷第9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636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8頁)。
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1320號偵查卷第21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移置車輛,主動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6367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6367號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發現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見6367號偵查卷第4頁),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其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情可認駕駛能力、應對道路狀況之觀念確有欠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值譴責;
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考量告訴人於接近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加速超越前方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始剎車減速,故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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