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2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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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丞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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