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秩,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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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之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24704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之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 年9 月17日13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之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黃政文於112 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及現場紀錄1 份。



(四)扣案之菜刀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銳利等情,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移送人因欲尋覓與其有私人恩怨之案外人李育憲,遂於上揭時地持拿該菜刀在右手上,想進入該處,然該處並非案外人李育憲之住處,而係在場人姜浩東之住處,在場人姜浩東為避免被移送人進入其住處,故在現場與被移送人對峙,並請家人報警處理等情,有前述警員黃政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再者被移送人固辯稱:我跟李育憲有私人恩怨,以為他在那裡,想去問他事情,我是為了防身用,我覺得對方會有很多武器,怕對我做任何傷害云云。

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至明;

況且案發地點既非被移送人所欲尋覓之案外人李育憲之住處,斯時案外人李育憲亦不在現場,被移送人復未具體說明自身有何受或將受危害之虞,則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前開菜刀1支持拿在右手上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

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移送人自家中帶來,應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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