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6號、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紹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共25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紹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6號
第15152號
被 告 鄧紹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巷00號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紹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34分許,到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舒適牌PREMIUM刮鬍刀(6入)1盒、健康紀元貓湯罐(鮪魚口味)1罐、貓倍麗美國經典主食罐1罐、CIAO燒鰹魚柳條(5條)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72元】。
嗣該店員工發現貨價上有遭撕毀之商品包裝,經告知店長廖國軒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獲。
(二)於111年10月4日20時39分許,在同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貓倍麗
鮪魚罐頭1罐、貓倍麗鰹魚罐頭2罐、妮維雅男士洗面乳1條、生活良好貓用鱈魚蟹肉絲2包【總價值462元】。
嗣經店員發現鄧紹宏又出現在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前而報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所竊物品(已發還廖國軒)。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紹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共2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所長戴勢璋於111年10月4日所製之偵查報告、警員游智翔於111年10月6日所製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聯實業(股)公司芎林文德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收銀機銷售查詢各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廖國軒,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