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3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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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5至56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見毒偵卷第10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7頁)。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4月2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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