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毒偵卷第1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1個等物,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檢體編號:東112082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等物。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