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6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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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許,在其位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40之1(臨)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6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其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第106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家禾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B6633號)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17號)、吸食器1組。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

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4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第56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B6633號),驗前毛重0.35公克,淨重0.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08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其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6頁),且核該物之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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