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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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潘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歸還本案電鑽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潘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 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對面尚未興建完工之1樓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徐俊弘置於上址地板上電鑽1支,得手後,攜回家中藏放,經徐俊弘發現該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確認行竊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俊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潘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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