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8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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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謝文勝雖辯稱:子彈不是我的,我只是撿到,準備要交給警察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路上撿到子彈,我準備要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已將扣案子彈置於實力支配下,並建立占有狀態,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000號前,遭警盤查時始將扣案子彈交付員警查扣,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苟被告主觀上對扣案子彈無占有之意思,大可於第一時間拾獲時,即將該子彈就近交與司法警察,何須將該子彈隨身攜帶,並於月餘後之112年7月16日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時,始將該子彈交予警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持有」甚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惟此項規定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

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係因騎乘未裝設防燙蓋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且被告係主動將扣案子彈交付員警查扣乙節,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交付其所持有扣案子彈前,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且其進而於偵查中均到庭,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扣案子彈,參以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非短,且係因遭警方盤查始自首,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次持有子彈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具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行為無悔過之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子彈數量與期間、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經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庸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8號
被 告 謝文勝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製造,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50巷路邊拾獲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騎駛之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經警攔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已試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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