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9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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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金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COTTISH LEADER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另補充被告范金閔雖辯稱:我當時因為有服用藥物,對於本案發生我都沒印象,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君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貨架轉角處看到被告拿了一瓶酒藏在身上,我有問他,但是他都不承認,還要我搜他身上,我看他正面沒有,就要看他側面,結果他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是自證人黃君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將告訴人所管領之SCOTTISH LEADER酒1瓶藏匿在身上後,經告訴人質問,迨告訴人欲對被告身上搜尋之際,被告即轉身離去,況依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尚可步行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內,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被告顯係有意針對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物品行竊,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COTTISH LEADER酒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7號
被 告 范金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君萍管領之SCOTTISH LEADER酒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後離去。
嗣黃君萍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君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君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金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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